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中勝
蔡淑芳鐘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中勝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肆臺(含IC板捌塊)、「小 瑪莉 」叁臺(含IC板叁塊)、「7PK電玩」肆臺(含IC板肆塊)、「麻將臺」壹台(含IC板壹塊)、監視錄影鏡頭捌個、監視錄影主機貳組、門鎖遙控器壹個、開分單拾叁張均沒收。
蔡淑芳、鐘珮文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肆臺(含IC板捌塊)、「小瑪莉」叁臺(含IC板叁塊)、「7PK電玩」肆臺(含IC板肆塊)、「麻將臺」壹台(含IC板壹臺)、監視錄影鏡頭捌個、監視錄影主機貳組、門鎖搖控器壹個、開分單拾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中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2日刑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國華 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房屋後,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景品販賣機」4台、「小瑪莉」3台、「7PK電玩」4台、「麻將台」1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並以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蔡淑芳、鐘珮文擔任店員。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再通知蔡淑芳、鐘珮文以5比1之比率開分,即以100元開20分,每次可押注不等分數,俟賭客把玩完畢後,再通知江中勝或蔡淑芳、鐘珮文,依原比例洗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接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3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景品販賣機」4台(含IC板8塊)、「小瑪莉」3台(含IC板3塊)、「7PK電玩」4台(含IC板4塊)、「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監視錄影鏡頭8個、監視錄影主機2組、門鎖遙控器1個、撕破開分單13張、筆記本1本,及與本案無關之81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淑芳、鐘珮文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均辯稱:與江中勝為普通朋友,僅認識一個多月,當天係受江中勝所託第一次前往上址整理倉庫,均係義務幫忙,並非江中勝所雇用之員工,係受僱於「鴻全」之人,但現在找不到「鴻全」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中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詰證稱:伊無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自101年3月3日起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營業,以開分之方式供客人把玩使用,100元開20分,且以原比例洗分,並自101年3月3日起雇用蔡淑芳及鐘珮文,其等2人薪水每月3萬元,蔡淑芳及鐘珮文的工作內容是幫客人開分及洗分等語(參偵卷第5-8頁、第142-14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1張附卷可證,另有扣案之「景品販賣機」4台(含IC板8塊)、「小瑪莉」3台(含IC3塊板)、「7PK電玩」4台(含IC板4塊)、「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監視錄影鏡頭8個、監視錄影主機2組、門鎖遙控器1個、撕破開分單13張足資佐證,被告江中勝確無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即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且以之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一節,至堪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中勝與被告蔡淑芳、鐘珮文素無仇怨,亦據被告蔡淑芳、鐘珮文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00-102頁),江中勝自無設詞誣陷其等2人之理,是證人江中勝所述被告蔡淑芳、鐘珮文受僱於江中勝,而於上址擔任店員、負責開分及洗分之工作等情,即非不可採。另被告蔡淑芳、鐘珮文若係受僱於「鴻全」之人,其等不知「鴻全」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致無法與之聯絡,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蔡淑芳、鐘珮文自承與被告江中勝為普通交情之友人,且僅相識月餘,衡情自無於半夜特意前往上址且義務為江中勝打掃倉庫之理;甚者,被告蔡淑芳、鐘珮文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多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與在上開電子遊戲場通話之基地台相符,有前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各1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網(101)字第148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益足徵被告江中勝確係雇用被告蔡淑芳、鐘珮文在上址擔任店員,而有共同賭博之犯行,被告蔡淑芳、鐘珮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上開處所係位於2樓,外無任何可資辨識之招牌,進入2樓後亦另暗門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37-39頁、第42-43頁),自與一般正常營業之狀態有異,因之被告蔡淑芳、鐘珮文自應知悉該處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意無疑。綜上,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江中勝、蔡淑芳、鐘珮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再被告江中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中勝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尚非眾多,經營時間亦非長,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而被告蔡淑芳、鐘珮文2人僅為員工,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景品販賣機」4台(含IC板8塊)、「小瑪莉」3台(含IC板3塊)、「7PK電玩」4台(含IC板4塊)、「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錄影鏡頭
8個、監視錄影主機2組、門鎖遙控器1個、撕破開分單13張為被告江中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100元,其中5500元自被告蔡淑芳身上取出,另2600元則自被告鐘珮文身上取出,筆記本1本為鐘珮文所有,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賭客利用機台與被告對賭,彼此輸贏若何,純取決於射倖之結果,即便基於「大數法則」,長期多次累算下,被告賭贏之機率較高,然就個別登門賭客之各次賭局觀之,雙方孰贏誰輸,仍屬未定之天而不具必然性,因之,針對個別賭客,被告能否向之取得利益,殊乏確定及固定性,此核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必也以行為人係向個別參賭者收取「確定且固定」而非僅奠基於或然結果之利益俾充為提供場所使之賭博之對價為要,明顯有間,自未能對被告繩以該罪之責。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稍有誤會,惟其既認此與前揭經聲請處刑且由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