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道
徐勝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隆道、徐勝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隆道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星鑽大樓公寓式集合住宅之住戶,其明知該棟建物之1樓逃生○○○區○○○道並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98年
6月27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前址星鑽大樓社區1樓之逃生○○○區○○○道前,以此方式竊佔屬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建物,並阻塞逃生通道,妨礙逃生通道開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二)被告徐勝楠明知上址星鑽大樓之1樓逃生○○○區○○○道並為上址星鑽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8年5月11日起,將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星鑽大樓社區1樓之逃生○○○區○○○道前,以此方式竊佔屬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建物,並阻塞逃生通道,妨礙逃生通道開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嗣經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培琛 提出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詳後所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隆道及徐勝楠均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
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9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法檢(二)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陳培琛雖分別各以告訴人、告訴人兼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對被告二人所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嫌提出告訴,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惟依前揭判決及研究意見意旨,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則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提出之控訴,性質上即屬告發而非告訴;另陳培琛雖屬法律上之自然人,惟依卷內資料至多僅足認定陳培琛為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尚無證據證明陳培琛為星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則陳培琛是否為本件之被害人,亦屬有疑,是陳培琛就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指訴,其性質上亦屬告發而非告訴。故起訴書認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以告訴人身分而對被告二人提出控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指述、證人 盧淑媛 之陳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
6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案件查訪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告發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吳隆道固 坦承其確有持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曾有將該機車停放於星鑽大樓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辯稱:其並無將機車停在安全門之逃生通道,而係○○○區○○○道,且走道仍有空間供他人通行等語。另訊據被告徐勝楠固坦承其確有持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曾有將該機車停於星鑽大樓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辯稱:其有將機車停於大樓走道,亦有停在外面,其並無每日固定將機車停於走道,有時其亦會停在外面的停車場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吳隆道於98年6月27日、98年12月27日及99年7月31日,確有將其所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各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左上方標示☆1至☆3間之走道位置,另被告徐勝楠於98年5月11日、99年6月9日及99年8月2日,確分別將其所持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各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標示☆1、☆2及☆3之處等情,業據被告吳隆道及徐勝楠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星鑽管委會)秘書 邱素華 於本院至上址星鑽大樓現場勘驗時,經其比對告發人星鑽管委會所提供被告二人於前揭日期各停放前開機車位置之現場照片後,就被告二人於前揭日期停放機車位置係在何處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星鑽管委會總幹事 吳永祺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二人於前揭各日期係各將其等所使用之前開機車,各停放在如證人邱素華於本院至星鑽大樓勘驗時證述如附件現場圖各以☆標示之處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面、第91頁);並有告發人所提供之照片
6張、勘察現場圖1份、本院於102年5月2日至星鑽大樓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頁、第66至68頁、第71至76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吳隆道及徐勝楠是否各自98年6月27日及98年5月11日起,即有以將機車停放於星鑽大樓逃生通道之方式竊佔該建物,以及被告二人前揭停放機車之舉,是否有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星鑽大樓住戶等人,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證人吳永祺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所提供他字卷第6頁所示證3之2是逃生門照片,該逃生門是往外推的,如機車停在那裡,門無法往外推,逃生門是通往地下室,地下室還有另一個出入口,…車號000-000號機車有停在逃生門外,其他車輛則沒有堵住逃生門,但有堵住逃生通道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他字卷第7頁有關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位置的照片是我所提供,當初因住戶大部分都停放在消防栓走道,有時會停7、8小時而屢勸不聽,若堵塞消防走道恐造成住戶傷亡,我因負不起這種責任,故提供照片,我大概每隔幾天或幾個半月就會拍攝照片一次,住戶常常在照片所示位置停放,另他字卷第8頁照片所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停放照片也是我提供的,因為住戶暫停在那邊的時間一般為7、
8小時,該通道很小,若發生地震、火災等情形一定會造成傷亡,…車號000-000號及RQA-240號機車都是停在通道靠左側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依證人吳永祺之前揭證述可知,其既證稱被告二人所分別持用之車號000-000號及RQA-240號機車有時會停放在星鑽大樓走道7、8小時,則被告二人所各予持用之上開機車係有時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之上揭位置7、8小時,而後被告二人即會將其等所持用之上開機車駛離而未持續占用此情,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查被告二人所各予持用之上開機車係有時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之上揭位置7、8小時後,被告二人即會將其等所持用之上開機車駛離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證人吳永祺之上開證述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亦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在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時,有以任何足以排除星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其等停放機車位置使用支配之手段,以藉此破壞星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其等停放機車位置之原占有支配關係,而為己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之情,又依告發人所提出有關上開機車停放於星鑽大樓走道處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足認定被告吳隆道於98年6月27日、98年12月27日及99年7月31日,確有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各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左上方標示☆1至☆3間之走道位置,另被告徐勝楠於98年5月11日、99年6月9日及99年8月2日,亦確有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各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標示☆1、☆2及☆3之處,本院尚難依告發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即逕認被告吳隆道及徐勝楠係分別各自98年6月27日起及98年5月11日起,即有持續長期占用上揭停放機車處所之舉;則本件依卷內相關證物及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點確有暫時使用如附件現場圖所示處所停放機車,並於停放7、8小時後即予駛離,尚難認被告二人將其等上開機車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位置時,客觀上有何破壞星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該等處所之原占有支配關係,而為己建立具繼續性與排他性之新占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而被告二人於停放上開機車之時,客觀上既無破壞星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該等處所之原占有支配關係而為己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且其等於停放機車之7、8小時後,即有將上開機車駛離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二人於停放上開機車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位置之時,其等主觀上實僅有為求個人一時之便而予暫時利用,而無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破壞星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該等停放處所之占有支配關係,以將該等停車處所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之竊佔犯意,亦堪推認無疑。
(四)另證人吳永祺前雖證稱,被告二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位置將堵住逃生通道,然證人吳永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二人均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通道左側(即如附件現場圖☆1、☆3處所示通道之左側)此情,業已證述如上,依此復與告發人所提出被告二人將上開機車各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1、☆3、及☆1至☆3間走道之現場照片內容所示,被告二人之上開機車均係停放於通道一側而尚留有足夠空間供他人行走通過之情互核可知,被告二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1、☆3及☆1至☆3間之走道時,其等均係將機車停放於該通道左側,且該通道經被告二人停放上開機車後,該通道實無完全堵塞而仍留有相當之空間以供他人通行抑或逃生之用,即堪認定。另被告徐勝楠前於99年6月9日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機車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2之處,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告發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頁中間照片),依告發人所提出之該張照片內容復亦足見,被告徐勝楠將上開機車停於該處時,非但停靠於牆壁一側,且其所停放之通道尚留有寬闊空間足供他人行走抑或逃生所用,則被告徐勝楠將上開機車停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2處時,亦無何堵塞該通道而妨礙他人逃生之虞;再者,警方前於100年4月15日針對星鑽大樓逃生通道擺放機車、堆置雜物情形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進行會勘查處後,認逃生通道並無影響地下室人員逃生此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5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2頁)。
是依前揭各情,被告吳隆道前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左上方標示☆1至☆3間之走道位置,以及被告徐勝楠前各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如附件現場圖所示☆1、☆2及☆3之處時,該等通道並未因被告二人停放機車之舉而有所阻塞,並無何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情,實堪認定。故證人吳永祺所為有關被告二人上開停放機車之舉,將堵住逃生通道之證述,實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憲杰
法官洪瑋嬬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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