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張榮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分期攤還,採機動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計尚欠69萬3,459元本金未清償。又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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