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徒刑4月│徒刑1月15日│徒刑5年││宣判││││├──────┼─────────┼─────────┼─────────┤│犯罪日期│91.12.24│91.06.27│90.12.16│├──────┼─────────┼─────────┼─────────┤│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1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2年度少連│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73號│偵緝字第1號│第837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252號│92年度彰簡字第120│92年度上訴字第40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2.04.10│92.03.28│92.05.13│├─┼────┼─────────┼─────────┼─────────┤│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252號│92年度彰簡字第120│92年度上訴字第409││決│││號│號││├────┼─────────┼─────────┼─────────┤││判決│92.04.27│92.06.08│92.06.08│││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無││減刑條例││││├──────┼─────────┼─────────┼─────────┤│備註│彰化地檢92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2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2年度執字│││第1832號│第1959號│第3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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