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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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丙○○共同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社會法益,且自訴人非 潘光輝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四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歷審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據,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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