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建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蘇純慧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蘇純慧聲請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
第2126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扣
除支付命令聲請時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需補
繳213,900元,經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1808號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
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