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靜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其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七元為
消費款、四千二百五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自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三千
三百五十五元,費用一百五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
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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