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4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循環現金卡,約定自核貸日起年利率為12.99%、89年12月1
日起調整為適用卡員優惠年利率15.99%、90年4月15日再申
請循環額度追加,約定自追加後為年利率16%,如有2次或
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年利率則自動調整為18%計算,直至
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9年2月15日起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507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暨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信
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