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世
  良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93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5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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