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慶良
相 對 人  楊紫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359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之
債權金額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利息,超過新臺幣叁萬
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利息部分,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
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5960號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又依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
債權本金34,562元及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僅得停止
執行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餘聲請於法不應准許。而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爰審酌相對人此部分債權額
為6萬元(計算式:00000-00,562=60,000元),如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8,5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60000×5%×(2+
10/12)=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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