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29號
原 告 錢思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沛旻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