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23號
原   告  林鴻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素華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所請求修復漏水所需之
金額或價額並檢附估價單,及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請求被
告並將水錶移回原位部分如亦屬訴之聲明之一部,則亦應併補正
該項請求所需之價額並亦檢附估價單,並據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為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惟未據敘明所述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依
據,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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