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梁朝卿
被   告  李宥葦李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9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信屬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30元(內含裁判費4,6
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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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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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1年│KB062682│合作金庫商業│李美雪│430,000元│
│11月│12月││銀行太原分行│││
│30日│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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