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國楨
被   告  林金樹
       彭士庭彭玉招
       邱玉卿
       黃秀媚
       林慶茂
       陳江立
       蘇榮茂
       李待興   (業已死亡)
上 一 人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 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各按原告、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各應有部
分二十分之三,被告邱玉卿、陳江立各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被
告黃秀媚、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各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蘇榮茂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之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各負擔二十分之三,被
告邱玉卿、陳江立各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黃秀媚、林慶茂、李
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被告蘇榮茂負擔二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邱玉卿、陳江立、黃秀
媚、蘇榮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22平方公尺),為兩造各按原告、被告林金樹、彭
士庭即彭玉招各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邱玉卿、陳江立各
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黃秀媚、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各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蘇
榮茂應有部分20分之4之比例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1、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邱玉卿、陳江立、黃秀媚、
蘇榮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2、被告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卷第79、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
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2平方公
尺,以下稱系爭536地號土地)應有持分20分之3之所有權
,並依兩造各按原告、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各應有
部分20分之3,被告邱玉卿、陳江立各應有部分20分之2,
被告黃秀媚、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各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蘇榮茂應有部分20分之
4之比例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
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分別著有判例,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
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被告並未主張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
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
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共有之系爭536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共有人多達9人,則系
爭土地縱予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屬狹小有限,共
有人勢必無從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損土地之經濟利用效
益,參之原告主張變賣分割及被告林慶茂、李待興遺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見本卷第79、125頁)等情,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以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
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分割並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別各按原告、
被告林金樹、彭士庭即彭玉招各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邱
玉卿、陳江立各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黃秀媚、林慶茂、
李待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各應有部分20
分之1,被告蘇榮茂應有部分20分之4之比例分配價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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