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朝信
相 對 人 周茂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而其住所及服務機關均在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乃聲
請人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
村00鄰○○000號(即綠島監獄)對相對人所為之侵權行為
,是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原告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