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名李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之超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為:茄苳溪段八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百四十二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四一,及其上桃園縣八德市○○段二0二建號(重測前為:茄苳溪段五四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之一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出賣予原告,但故意隱瞞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竹商業銀行)等事實,以上開詐術,使原告誤以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係產權清楚而無設定負擔,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八月間,經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遭執行完畢。被告前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四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刑事卷宗全部。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之超翔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以四百萬元出賣予原告,但故意隱瞞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萬元予新竹商業銀行等事實,以上開詐術,使原告誤以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係產權清楚而無設定負擔,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八月間,經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遭執行完畢。被告前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四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
貳、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於前開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沒有告知原告房屋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七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且觀之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六點載明:「乙方(即被告)保證本件不動產,產權清楚無一物二賣...設定任何負擔...,如有應由乙方負責於第一期付款前理直...。」等語,衡諸交易常態,若原告知有抵押權設定於系爭房地,當有要求以抵押權之金額折抵買賣價金或於確認抵押權塗銷後始付清尾款之舉,原告未為此保障自身權利之要求,而依約交付全部價金,堪信原告於簽約時確陷於錯誤而不知抵押權尚未塗銷之情。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之四百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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