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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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後淨重拾貳點壹貳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自製藥鏟貳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後淨重共計十
二.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殘渣無法析離)、電子秤一台、自製藥鏟二支、分裝袋一包,始悉上情。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十二.一二公克),均經檢驗其成分確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三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電子秤一台、自製藥鏟二支、分裝袋一包扣案可證,再佐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四八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後淨重共計十二.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而查扣之塑膠袋一,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三四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電子秤一台、自製藥鏟二支、分裝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且方便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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