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起,在桃園市○○街某工地,與同事飲用米酒,飲至同日下午九時止,甲○○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沿桃園市○○路由南崁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三三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穿越安全島之行人 陳徐月香 ,使陳徐月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眉部、右小腿及上、下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羅孝君 自首涉有過失傷害,事後並接受裁判。另警員羅孝君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而查獲甲○○酒醉駕車之情。
二、案經陳徐月香就過失傷害部分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庭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徐月香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四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警製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眉部、右小腿及上、下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穿越安全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之認定。
二、又到場處理之警員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二一四,依上揭說明,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羅孝君自首犯罪,業據證人即警員羅孝君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