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第一四五九四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及電話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提供其當時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十鄰三十三之八號之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具簽單,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分為二星、三星,二星每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每支賭資為七十五元,簽中二星者,賭客可得五千二百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賭客可得五萬二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四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冊一本、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電話錄音機一台等物。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扣案六合彩手冊、帳冊所記之時間、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六合彩簽單四張、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電話錄音機一台等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又其於每期開獎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行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罪,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尚犯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且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其餘二罪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就此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亦經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後,認求刑為適當,爰宣告如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四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冊一本、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電話錄音機一台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賭博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該卷第六十八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案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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