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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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廖學沛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某時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搖頭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九查獲。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採尿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體編號 松戊 91-034),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因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就此部分為追加起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公訴人起訴一節,已堪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竟猶不知警惕,又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不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自九十一年初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所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年初即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不得推測其於九十一年初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間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