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此均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後方防火巷,撿拾該防火巷內他人所棄置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支(直徑約二、三公分,長度約一公尺)為工具,撬開上址二樓 顧正維 住處後方之鐵窗,後即攀爬進入該屋內(毀損及非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顧正維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路人 王文源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顧正維前揭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文源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顧正維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現場照片八張可證。又被告係利用在前揭防火巷內所撿拾之他人棄置之鐵棍一支撬開被害人住家後方之鐵窗,且該支鐵棍之直徑約二、三公分,長度約一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五行至八行),核與卷附之現場鐵窗被撬開之照片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本案被告所用以竊盜之鐵棍之直徑既約二、三公分,長度約一公尺,且足以將鐵窗撬開,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被告撬開被害人住處用於避閑防竊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使該鐵窗因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猶不思悔悟,再次欲不勞而獲,惡性非輕,及其攜帶兇器為鐵棍,潛藏危險性不小,惟念及所竊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用於撬開被害人住處後方鐵窗之鐵棍一支,乃係在案發地點附近所撿拾,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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