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卡匣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即開始販賣盜版遊戲卡匣,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卡匣犯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定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罰金),及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
而被告所販賣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或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交付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以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均緊接,且各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販賣盜版遊戲卡匣,然其販賣之數量尚非龐大,對於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侵害並非重大,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前亦未有犯罪紀錄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遊戲卡匣二十二個,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卡匣,其使用說明書、包裝紙盒、標帖上平面印刷,及於經由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時,皆會出現諸如Nintendo
(R)、(C)Nintendo1999等包括(TM)、(R)、(C)之字樣,用以對外表示該商標未經或已經登錄之意思,或該遊戲卡匣內之著作係該公司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用意證明文字,因認被告亦涉犯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準備期日為犯罪事實之追加。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除提出該偽造之文書外,尚須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卡匣,於主機執行時縱會顯現上開文字,然被告係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出售盜版遊戲卡匣予不特定之消費顧客,而扣案盜版遊戲卡匣均皆為集合多種遊戲於其中之合卡,甚至有包含一百二十四種遊戲於一卡之情形,衡諸一般原版遊戲卡匣,實難發現此種俗稱大補帖之合卡設計,蓋卡匣內之多種遊戲程式,多係分由不同遊戲製作公司各自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其間之商業利益自為不同,如為真品絕不至此,則顧客自應明知所買受者係仿冒之商品,縱該盜版之遊戲卡匣,透過主機執行會出現告訴人公司權利表示之上開文字,然被告之販賣行為究竟有無以不實文書之內容充作真正文書並加以使用之意,並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應負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實有疑問;又查商標圖案,固可能以文字、圖畫、符號表現之,但商標之特質,乃為顯示某一商品之表徵,以使該商品與其他同類商品作區隔,而非為依習慣或特約,描述或彰顯某一文字、圖畫或符號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商標並非準私文書甚明,依此可推知非謂凡與商標相結合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文字或符號均屬準文書。故商標周圍所附加之文字、符號,得否成立一獨立之文書或準文書,應視其是否得與表彰商標來源之商標相區隔而定,若得區隔,而有其獨立之用意,則係另一文書,若無法相區隔,僅係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之附加說明而已,則不得成立另一獨立之文書,是以告訴代理人指訴前揭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字樣,既本為附加於商標旁標示「本商標業經註冊或未經註冊」等說明文字,自無非僅在表彰其商品來源而已,為商標之附加說明,本身並無何獨立之意義,並非獨立之文書,另於公司名稱旁附加(C)之字樣,亦僅在標示著作物本身之著作權究為何人所屬,如獨立於受保護之著作物本體觀察,並無獨立之意義可言;因之此等字樣並非獨立之文書。綜上,公訴人雖追加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