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一四六七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坦承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水利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另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而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修正後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部分,乃分別修正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為: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害水流之物。及增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且如違反上開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行為,除依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外,如「致生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依前述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因違反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則經刪除後,並無其他相關修正規定。換言之,違反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刪除刑罰規定。查本件被告甲○○雖提供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桃圳二支線二之五號行水區水池,供同案被告 李春庭 (另行審結)傾倒建築廢棄物並堆置於其上,致生損害於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權益,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甚明。又水利法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發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認定,有妨礙水流,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事實為必要,自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查被告甲○○供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內,四周除樹木,雜草外均為建築房地,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四週遍長樹木、雜草,殊無任何遭洪水沖刷之遺跡,且遍查全卷亦完全未有該處已因此造成任何足以妨礙水流、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等情事發生之情狀,故本件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修正前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情形,因前開法律既已修正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之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所犯故買贓物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之宣告,業經載明於本院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緩刑四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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