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同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惕勵,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慈光一村二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合計一點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同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其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分別經免刑判決確定及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猶不思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毒品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合計一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