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6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參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朱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3公克及0.25公克)之案件,因前案(90年度偵字第11953號,於91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簽結在案,有該處分書及簽呈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俊豪本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因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簽結,有該簽呈附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2小包,係臺南縣
警察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90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持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上開白色晶體2小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淨重分別為0.83公克、0.25公克,此有該局91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1002078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稽(見99年度聲沒字第360號偵查卷宗第1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