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抗告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抗告人得僅暫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至原先假扣押請求之金額三千萬元,本件於抗告人起訴時即發生全部訴訟繫屬之效力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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