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5號再抗告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怡凡 得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相對人向該法院聲請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起訴,再抗告人固於裁定所示期限內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9,163,818元本息,然又更正其訴之聲明,改請求相對人給付23,089,683元本息。
茲相對人認該不足部分即6,910,317元〔30,000,000-23,089,683〕,視同未起訴,乃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准其聲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範圍於超過23,089,683元部分裁定撤銷。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亦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茲復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僅暫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至原先請求假扣押金額3,000萬元,是本件於其起訴時即已生全部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上開裁定依同法第529條之規定,將其抗告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其所謂「補充」,係指補足,性質上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故再抗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原假扣押範圍3,000萬元內之23,089,683元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即6,910,317元)即屬尚未繫屬,再抗告人既未於原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前就未繫屬部分為擴張聲明,該部分即屬逾期未起訴。從而,本院依同法第52
9條規定,維持原法院所為撤銷該部分假扣押之裁定,尚難謂有何違誤可言。況再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倘依前開規定補充其聲明時,而認該補充部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仍得於繫屬後判決前,聲請法院就補充部分之本案請求裁定准許假扣押,自不影響其權益。是其所陳,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