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68號聲請人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5月5日起至132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循環額度房屋借款260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72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1年及7年,並約定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6月25日起違約不給付本息,尚欠本金餘額3,047,600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