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素染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在其種水果工作之地點認識從越南至台灣工作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阿清」告知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越南之價格低廉,有機會到越南可以幫忙購買,嗣「阿清」離台返回越南,並將其住址留給甲○○。詎甲○○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經行政院管制進出口物品,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83班機前往越南河內找「阿清」幫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阿清」並要甲○○先行購買休閒鞋以便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阿清」則代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驗餘淨重共計346.59公克、空包裝重27.72公克、純度52.52%,純質淨重182.03公克),並將該2包海洛因藏置在甲○○購買之休閒鞋鞋墊中穿著以適應,嗣甲○○於94年9月27日下午15時許,自越南河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84班機返台,企圖矇混闖關運輸入境,然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許,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刻意未填寫申報單或口頭申報進口,然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台北市南區憲兵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其所有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休閒鞋l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運輸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原法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影本l份、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甲○○私藏夾帶俾運輸毒品所用之休閒鞋l雙扣案足佐。而被告甲○○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46.59公克、空包裝重27.72公克、純度52.52%,純質淨重182.03公克,亦有該局94年11月l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4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甲○○此部分證言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被告雖係為自己施用,而自越南地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入境,但其驗餘淨重合計高達346.59公克,數量非微,亦已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而被告自越南地區搭飛機返台,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送」可比,其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雖辯稱其攜帶毒品僅供自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亦無礙於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l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而被告甲○○自越南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18條第l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l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圖低廉價格之毒品,竟挺而走險以運輸毒品海洛因,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幸因司法調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而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因包裝用之塑膠袋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驗餘淨重共計346.59公克、空包裝重27.72公克、純度52.52%,純質淨重182.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休閒鞋1雙,係其所有供私藏夾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甲○○供承無誤,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其不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如此之重,求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又查無減輕之事由,無從予以減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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