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
原告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美商爾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美商爾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爾微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享有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債權。
二、陳述:原告就被告乙○○所得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執卯字第一七四九五號受理在案,然被告爾微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否認其對被告乙○○有薪資債務存在,被告乙○○僅擔任無給職顧問,但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被告乙○○自被告爾微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三十二萬元,故被告爾微公司所提之異議事由顯非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被告爾微公司異議狀影本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爾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就已經從被告爾微公司離職,現在是擔任顧問,是無給職。
三、證據:提出無給職轉任證明書正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五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爾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乙○○所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執卯字第一七四九五號受理在案,然被告爾微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否認其對被告乙○○有薪資債務存在,被告乙○○僅擔任無給職顧問,但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被告乙○○自被告爾微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三十二萬元,故被告爾微公司所提之異議事由顯非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則以其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就已經從被告爾微公司離職,現在是擔任顧問,是無給職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否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後對被告爾微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正本一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有向被告爾微公司領取薪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後對被告爾微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存在,況被告乙○○亦提出被告爾微公司出具之無給職轉任證明書正本一紙,證明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轉任無給職顧問,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被告爾微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享有每月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債權等情,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爾微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享有每月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