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九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十時零五分二十四秒,在臺北市○○路○段「中山婦產科」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並留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留言,惟辯稱:伊打電話之目的是要請他出面,伊生氣才說要請黑白二道,伊並不認識什麼黑道人物,並不是要加害他的生命、身體、自由等事云云,惟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對於其行為係告知告訴人「要叫黑白二道找到你」等語有認識並使其發生,則其具有刑法所處罰之故意,而其所辯乃為行為之目的(要找告訴人出來)、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因認告訴人對其有所誣而氣憤),此均為量刑時所審酌之要件,要不能阻卻本件犯罪之成立;(三)本件並有警員 王鎮 出具之書面報告、遠傳公司提出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九十年六月六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因認告訴人避不見面而要促使告訴人出面,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僅為出口說一句「要叫黑白二道找到你」,被告平日之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教育程度、無前科資料品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僱主及員工關係,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前揭辯解僅係對法律之規定有誤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