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第一四三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而為左列犯行:
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合欣髮廊,召募每會新
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九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結束,採外標制,約定底標為二千元,高標為七千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戊○○因需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甲○○、庚○○之名義,於標單上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並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標息,而偽造標單,於開標時持以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使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戊○○,戊○○即於各該次冒標時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會款,總計三十四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迄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間該組互助會會期屆滿後,經會員相互探尋始發現尚有三名活會會員,而悉上情。
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其任職公司之辦公
室,召募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結束,採外標制,約定底標為二千元,高標為七千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惟戊○○因需款恐急,實際並無招組互助會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癸○○、子○○、辛○○同意或授權,虛列其三人名義加入互助會各一會,佯向 黃茹葳陸慧齡 (二會)、 陳文華蔡淑芬韓峰鈺彭賢容練坤地 、乙○○、己○○(二會)、 張秋蘭 、壬○○、丁○○(即 徐立卿 )、 黃重光鍾志強李秀娟 等人招攬參加該互助會,黃茹葳等人不知其中有詐而予參加,嗣戊○○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黃茹葳等人詐取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會首款共四十萬元外,並連續於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癸○○、子○○、辛○○、韓峰鈺、李秀娟名義,偽造該等虛列會員之署押及偽填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標息,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証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暨有意參加互助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並向當次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戊○○,戊○○即於各該次冒標時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會款,總計一百七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戊○○無故停止標會,並不知去向,經會員壬○○向其他會員探尋,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 李靜芬 (即 李青芬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李靜芬(即李青芬)、丙○○、壬○○、丁○○指訴之情節結相符,復經證人癸○○、子○○、甲○○、辛○○、己○○、丑○○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告訴人壬○○給付會款之郵局儲戶交易明細影本三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庭四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所謂合會係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從而修正後之合會除包括舊法會首與會員成立之單線型契約外,尚包括會員間(即會員及會員間亦成立合會契約)所成立之團體型合會契約,上開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移列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團體型合會之適用。是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仍應依舊法,而不受修正後新法之影響。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招募事實一㈠之互助會,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填寫各該編號所示之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三十四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招募事實一㈡之互助會,然竟虛列會員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冒用虛列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名義詐標會款,足証被告實無邀組互助會之真意,其無非欲假藉招組互助會之名,以詐取會首款及以其虛列之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向多位會員詐取會首款,暨每次冒標後向其他有意參加互助會並尚未標取會款之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位會員之會首款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於標單中偽造他人署押並填載標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一㈠之犯行,及被告虛列辛○○為會員詐取會首款之犯行,然前者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後者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需款恐急,先後以虛列會員加入合會方式詐取會首款共四十萬元,及以冒標方式詐騙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共達二百零六萬元,惟犯後已與大部分會員達成和解,償還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及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於每次開標後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又為確實導正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跡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再次虛構癸○○為會員,佯以向庚○○、丙○○、李靜芬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會員連會首二十五人,致庚○○、丙○○、李靜芬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互助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無故停標,經壬○○、庚○○、李靜芬、丙○○按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查詢後,始知上情。惟壬○○已陸續繳交二十二萬元,庚○○、李靜芬、丙○○亦各陸續繳付十萬元之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伊有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招募之互助會,已繳交五期會款,還是活會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甚詳,足見被告並無冒用癸○○名義虛列為為會員招募互助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份犯行,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互助會┌──┬────┬────┬─────┬─────┬──────────┐│編號│冒標│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日期│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標人數)│├──┼────┼────┼─────┼─────┼──────────┤│一│87.06.10│甲○○│7000│14│20000×14=280000││││││││├──┼────┼────┼─────┼─────┼──────────┤│二│88.06.10│庚○○│7000│3│20000×3=60000│││││││(活會人數須加上被冒│││││││標之甲○○)│├──┴────┴────┴─────┴─────┴──────────┤│││合計共詐得:三十四萬元│││└───────────────────────────────────┘附表二: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之互助會㈠會首款:
20000(標金)×20(會員)=400000(元)㈡冒標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日期│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標人數)│├──┼────┼────┼─────┼─────┼──────────┤│一│88.01.10│李秀娟│7000│20│20000×20=400000│││││││││││││││├──┼────┼────┼─────┼─────┼──────────┤│二│88.05.10│癸○○│7000│17│20000×17=340000│││││││(活會人數須加上被冒│││││││之李秀娟)│├──┼────┼────┼─────┼─────┼──────────┤│三│88.06.10│韓峰鈺│7000│17│20000×17=340000│││││││(活會人數須加上被冒│││││││標之李秀娟,另因 陳玉 │││││││燕原本未參加此互助會│││││││,故不計入活會人數)│├──┼────┼────┼─────┼─────┼──────────┤│四│88.07.10│子○○│7000│17│20000×17=340000│││││││(活會人數須加上被冒│││││││標之李秀娟、韓峰鈺,│││││││另因癸○○原本未參加│││││││此互助會,故不予計入│││││││活會人數)│├──┼────┼────┼─────┼─────┼──────────┤│五│88.10.10│辛○○│7000│15│0000000×=300000│││││││(活會人數須加上被冒│││││││標之李秀娟、韓峰鈺,│││││││另因癸○○、子○○、│││││││辛○○原本未參此互助│││││││會,故不予計活會人數│││││││)│├──┴────┴────┴─────┴─────┴──────────┤│││合計詐得:一百七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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