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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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立即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
二、被告應立即將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信託物: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
貳、陳述:
一、被告自與原告結褵以來,對原告予取予求,惟被告自八年前即不履行同居義務並對原告施予長期精神虐待至今。
二、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以銀行貸款方式購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單獨擔起房貸之重任。被告當時不但沒有工作,甚至從不做家事並協力負擔家計,被告竟變本加厲欲將原告逐出家門並強占該屋使用權,為此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與原告同居。㈡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移轉其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恐嚇被告要潑硫酸之行為;原告半夜走動係為如廁;原告並無鎖房門,不讓被告進入之行為;原告稱欲娶大陸妹純屬戲言。
參、證據:提出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六十七年間將出售原有房屋,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元,被告以之於六十八年四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非原告出資,當時原告之收入不夠五位兒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日常家庭生活費及房貸等費用,被告想盡辦法向他人借錢、做手工、在居家附近替人清掃樓梯間、清理水塔,互補維持家計之開銷。上開房屋證明文件於六十八年十月遷入後,夫妻所共有之物都放於抽屜,被告沒有看過、動過原告所稱之物件,被告係拿自己之不動產至銀行借貸,第一次於六十八年為購屋借貸,第二次於七十七年間,因原告購十輪大卡車、家庭生活費用及五位兒女教育費。原告收入不夠開銷,那來物品由被告保管呢?被告於七十年間接下社區管理員及清潔工乙職至今(其中有中斷一至二年),總之原告收入不豐,被告亦未為原告保管房地產等物或強占其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地產並無理由。
二、被告因原告收入不夠家庭開銷除在社區擔任清潔工外,於八十年九月又任職於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任職工友之職,八十三年四月以後雙薪至今,被告白天在台大醫院上班八小時,晚上任職清潔工五小時,還要整理家務,甚為疲累。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因工作發生意外而受傷入院治療,被告當時每月收入一萬二千元,頓時家計短缺,被告任勞任怨擔起家計及兒女之教育費十多年,並負擔公公、母親之生活費用。詎原告以武取勝,推被告撞牆、撞桌子,使被告痛不欲生。今年端午節過後,原告向外人稱被告在外面有男人,並自己承認外面有女人,要被告移轉上開房地產權一半給原告,聲稱要對被告不利、要殺被告,要潑被告硫酸,使被告日夜難安,而無法入眠,經子女與之溝通未獲改善,被告兒女、女婿乃每天輪流回來值班維護被告之人身安全,在不得已情況下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以住醫院、朋友家、女婿家,並自在賃屋居住,但每天早上被告仍會回家料理家務,晚上亦處理家務後再回賃屋處,故被告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台大醫院診斷書、被告台大醫院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台大醫院薪津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被告工作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羅瑞琦、 羅瑞萍羅永祥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簡大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訟中合併請求返還財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與履行同居之訴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八年前即不履行同居義務,對原告施虐至今;原告於六十八年以貸款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由原告獨立清償貸款,而被告卻從不理家務負擔家計,反而欲將原告逐出家門,強占上開房屋使用權,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疑心病重,誣指被告在外面有男人,要對被告不利、要殺被告,要潑被告硫酸,使被告日夜難安而無法入眠,經子女與之溝通未獲改善,被告因日夜工作,必須休息,在不得已情況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家,在外賃屋居住,但每天早上被告仍會回家料理家務,晚上亦處理家務後再回賃屋處,故被告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收入不足以應付五名子女學費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任勞任怨擔起家計及兒女之教育費十多年,系爭房地係被告以自有資金所買,被告未受原告之託保管信託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原在系爭房地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共同生活,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履行同居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同居義務乃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所應盡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而非妻單方之義務,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者,除應證明他造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並需提出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相當,而非僅以未同居之外觀,遽認他造違反同居義務使他造返家履行形式之家庭生活,而不探求無法共同生活之由,將易導致婚姻生活之不協調,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故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本件原告雖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與之同居,惟被告之所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家,係因不堪原告長期誣指其有外遇之精神上之虐待,並以潑硫酸等相脅,業據兩造長子羅永祥證述:「代書到我家的時候我在家,代書說我父親的情況有些嚴重,可能會波硫酸...」等語;兩造之女 羅瑞綺 證稱:「...爸爸覺得我們都偏袒媽媽,和爸爸溝通爸爸都不能接受,...鄰居、親戚都有和我說,我爸爸有向他們說媽媽有外遇。為此我們在九十一年七月底開家庭會議,請爸爸懷疑媽媽的外遇對象的老婆來和爸爸說明,爸爸也不相信。爸爸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娶大陸妹。」、「(兩造的房間)是不是爸爸鎖的,我不清楚,但房間確實是鎖起來的。」;兩造小女兒羅瑞萍證述:「兩人為了房子發生糾紛後,爸爸就把自己房間的門鎖起來,那時媽媽還未離家,媽媽和我同睡,因為媽媽無法入睡。我有聽到左右鄰居說爸爸要對媽媽不利,說爸爸有向他們說要潑媽媽硫酸、殺媽媽,不只一次。我覺得爸爸很容易生氣。八月份哥哥和嫂嫂搬出去後,他們原來住的房間就被鎖起來。媽媽現在還是每天回家煮飯給我們吃,但是不會在家中睡。」、「爸爸會罵三字經,口氣很不好,故意找東西弄得很大聲,約在今年六到八月間,姊夫和我朋友都會輪流在我家過夜,要保護我媽媽,因為爸爸常常晚上睡不好會起來走動。」;證人即兩造女婿 蘇勇綸 結證稱:「今年六、七、八月間,我們有輪流回岳父家中陪岳母。因為兩人為了房地產吵架後,岳父情緒衝動一直罵三字經,這讓我覺得應該住下來,避免發生事情。潑硫酸的事情我是聽別人說的,討客兄的事情,我們也有找外遇對象的太太來解釋我岳母不可能和她先生有染。主臥室的房門通常是鎖住的,大哥以前住的房間也被鎖住,後來是我們找鎖匠來開的。我有聽過我岳父要娶大陸妹。」、證人簡大超結證稱:「今年六、七、八月間,兩造為了房子的事吵架,那時我比較常住女友家中,我睡客廳,每次半夜都會看到原告起床上廁所或到陽台抽菸,或者偶爾會聽到原告半夜很大聲的敲門。我有看到女友大哥的房間被鎖住,後來是找鎖匠來開門。原告半夜起床不只一次。」(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經隔離訊問證述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子女與兩造有至親關係,殊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理,堪信被告所辯原告因被告不同意移轉房地產權,乃對外宣稱要對被告潑硫酸、對被告不利,且原告口氣語帶威脅,否則兩造女婿、子女及友人不致輪流回家陪伴原告,加以被告夜間不時起來走動,被告辯稱原告告行為使其無法安眠,精神感到痛苦,堪以採信;原告屢稱被告與異性有染,經原告所指外遇對象之配偶向原告說明,仍未獲改善,其損人名節,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判例);原告控制兩造房間鑰匙,原告不在家時即鎖住房門,致原告無法進入,被告搬到另間房間居住,仍遭鎖住房門,子女與原告溝通未果而離家,原告迄今無法確切表明將如何改進,則被告返家同居時上開不適同居之情況尚存在,基於婚姻實質同居之真締,認被告不能同居有其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有權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貸款方式購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單獨支付貸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於上述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親屬編施行法生效一年後,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之。兩造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且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依民法一千零五條規定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揆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兩造夫妻聯合財產制之歸屬即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又系爭不動產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取得之財產,揆諸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屬被告之原有財產。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原告支付屬實,惟夫妻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所有權的歸屬,應於財產取得之時點即已確定,自不可能在日後隨銀行貸款之繳付,而異其認定或變更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另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明,系爭不動產時自始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既知此情,猶願為被告支付貸款,具見其有贈與被告貸款或使被告無償取得該房地權益之意思,始與情理相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或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且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其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亦無分配剩餘財產財產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一半予被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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