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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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第一二九七一號、第一三八四八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及妨害軍機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並非軍職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一「夏威夷卡拉OK」之公共場所,接續多次以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號)及其所有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冒用公務員官銜,向憲兵二0二指揮部及二0五指揮部政戰主任訛稱其係陸軍總部「石少將」,因座車於台北市西門國小前故障,要求派車支援返回陸軍總部云云,使憲兵二0五指揮部政戰主任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指派憲兵 林裕家呂志宏 駕駛軍車至台北市西門國小,搭載乙○○至桃園縣龍潭鄉,乙○○因此詐得免費搭乘軍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憲兵二0二指揮部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乙○○至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市憲兵隊說明,乙○○竟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上開撥打電話行為係甲○○所為,並於同月三十日以「A君」名義於台北市憲兵隊接受訊問製作檢舉筆錄,指認甲○○之照片,致甲○○為台北市憲兵隊移送涉有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偵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憲兵隊移送(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部分)及被害人甲○○訴請(誣告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李世群(憲兵二0二指揮部總機房值班人員)、林裕家、呂志宏於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證人 陳政廷 (憲兵二0五指揮部總機房值班人員)於台北市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憲兵二0二指揮部政戰主任書面報告一份、約談紀錄一份、檢舉筆錄二份、指認相片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撥打電話至憲兵二0二及二0五指揮部冒用公務員官銜施用詐術多次,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係其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方法,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各一件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迭於台北市憲兵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期日訊問時堅稱前揭電話係由告訴人撥打,至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現患有憂鬱症(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詐欺得利及誣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以電話向陸軍空騎六0一旅上校旅長 許志陸 佯稱自己係陸軍第八軍團參謀長 嚴德發 ,要求許志陸派遣軍用車輛至桃園縣龍潭鄉台聯客運車站供其差遣使用,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查其犯罪時間距本件犯罪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已長達一年有餘,應難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非屬連續犯,核與本件犯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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