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足球場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於同向內側車道、由甲○○所騎乘之MDW-七0七號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甲○○左鎖骨骨折及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於同向內側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MDW-七0七號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左鎖骨骨折及右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永裕 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漏未審酌前揭被告自首之事實,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車禍至今已逾一年,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實有過輕,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即屬有理,故爰審酌被告智識、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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