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丸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雅宴舞廳」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藥丸一顆(驗餘淨重○.一四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之橘色藥丸半顆(驗餘淨重○.○六公克),並藏置於不知情之女友 劉詩怡 背包中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劉詩怡背包中扣得甲○○持有之前開藥錠一又二分之一顆(鑑驗後呈碎塊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女友劉詩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藥錠,經送鑑定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六四三三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毒品藏置於不知情之劉詩怡處而持有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分他命成分之藍色藥丸碎塊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碎塊一包(驗餘淨重○‧○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