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戊○○女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其女友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甲○○騎乘 吳珅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戊○○,行經台北市○○街○○○號前,見張意祥獨自在該處行走,認有機可趁,遂趁丁○○未及防備之際,由甲○○自丁○○後方出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然因丁○○以隨身攜帶之雨傘反擊,甲○○、戊○○方未得逞。
(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二十一時,應予更正),由甲○○騎乘同輛機車搭載戊○○,在台北市○○區○○路○○○巷口處,見丙○○○獨自在該處行走,認有機可趁,遂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趁丙○○○未及防備之際,由戊○○自丙○○○右後方出手搶奪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暨遠東愛買百貨五百元禮券等物〕,得手後二人旋即逃離現場。甲○○旋並將該支行動電話以九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台北市○○路、西藏路口附近之某通訊行人員,並已將搶得之現金七百元花用殆盡。
(三)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仍由甲○○騎乘同部機車搭載戊○○,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內,見乙○○○獨自在該處行走,認有機可趁,基於同前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趁乙○○○未及防備之際,由戊○○出手自乙○○○後方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國民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暨現金一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甲○○、戊○○將搶得之皮包內現金及行動電話取出後,將該皮包棄置於不詳處所,搶得之現金並已花用完畢。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遭警在台北市○○區○○路、民和街口盤檢,甲○○見警即驅車加速逃逸,迨至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攔獲,甲○○旋棄車逃逸,並為警當場在戊○○身上起出乙○○○遭搶之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再至戊○○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巷十五號二樓住處起出丙○○○遭搶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遠東愛買百貨五百元禮券及現金一百元等物),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丙○○○及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戊○○之自白均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及戊○○於如事實欄二之(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於如事實欄二之(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第一次搶奪未遂之犯行與第二、三次搶奪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搶奪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竟不知悔改,更犯本件之搶奪犯行,素行不佳,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二人均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因缺錢花用,即起意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為多次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