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0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叉口之海產店內開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三G-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台北市福和橋上時,經警攔檢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飲用酒類,嗣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福和橋上遭警攔檢之事實,惟辯稱:警員於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後,並未立即將酒精濃度測試單交由被告確認,而係先處理隨後發生之車禍事件,可能忙中有錯,該酒測值並非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而係車禍肇事人之酒精濃度;酒測值多有誤差,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應不至於到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云云。然查:
㈠被告經警測試酒精濃度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前情之警員甲○○到庭結證
稱:「(當初執勤情形?)我們攔檢他時聞到酒味,請他到車後測試,數據機在跑時,他的車剛好被撞,數據機約十來秒跑完之後出現數據。我先處理完小車禍,再回頭處理數據。」「(前述所說的發生追撞情形就發生在這十幾秒鐘嗎?)是的。」「(處理車禍與回頭看數據機,都有被告同行嗎?)都有被告同行。」「(有沒有可能弄錯人嗎?有合理解釋嗎?)因為吹的數據一定是那個人,不可能有第二張。」「(當時有沒有很多駕駛人?)有。」「(本案被告是第幾位?)最後一位。」「(追撞本案被告的駕駛人有飲酒嗎?)沒有。純屬單純駕駛意外。」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與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9162763900號函所示,被告係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該分局於台北市福和橋頭進行攔檢時,最後一位被查獲涉及酒後駕車者之內容相符,足稽被告於遭警員查獲、並向酒測器吹氣後,雖然警員甲○○先行處理隨後發生之車禍事件,但該酒測值確為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無誤,與隨後發生車禍之駕駛人無涉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該呼氣中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酒精濃度值並非其測試結果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本件被告雖辯稱酒測值多有誤差,並以有另案因此被判無罪之新聞錄影帶、及卷附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會研字第0910013601號書函所稱酒測器有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可能誤差為其論據,然查:個案情形原本不同,是他案之判決結果自與本件無涉(該錄影帶亦因此無勘驗之必要);又縱酒測器可能有前述之誤差,在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實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亦仍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多話情形,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考,足可佐證當時被告之精神確實受到酒精之影響,是以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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