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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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對臺南郵政總局局長乙○○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散布標題為「猛男瘋狗秀」及「叩男應召站」之傳單至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傳單上分別指摘「人權劊子手的『硫屍者』(意指乙○○)局長」及「臺南局乙○○局長是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散布標題為「傳單滿天飛」之傳單至臺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傳單上指摘「警告乙○○局長啟事:明天(88.12.10)是『國際人權日』,限您十日內以書面發函臺南郵局各單位,為您的『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而公開道歉。否則,我會到臺南郵局前之成功路靜坐抗議。」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印有「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臺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員工步步高升」等字樣,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有印發右揭傳單及在郵務工會選舉公報印載指摘告訴人乙○○之文字等事實,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純屬善意,工會選舉文宣所載,均是事實,後覺不妥,有請工會幹部不要刊登,然經告訴人威逼工會人員仍照常刊登,純遭陷害等語。
二、前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散布分別指摘告訴人是「人權劊子手的『硫屍者』局長」及「臺南局乙○○局長是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之「猛男瘋狗秀」及「叩男應召站」傳單;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散布指摘告訴人「警告乙○○局長啟事:明天(88.12.10)是『國際人權日』,限您十日內以書面發函臺南郵局各單位,為您的『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而公開道歉。否則,我會到臺南郵局前之成功路靜坐抗議。」等語之「傳單滿天飛」傳單;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指摘「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臺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員工步步高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被告供承其所為在卷,復有上揭「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傳單滿天飛」等宣傳單及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附卷足稽。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乃為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折衷,以求適當,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
四、本件被告所散發之「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宣傳單內容。被告雖辯稱:係訴求為郵務人員抒發不平或迫害之事,「傳單滿天飛」則具體指陳郵務人員之退撫制度、逾時費等福利制度設計之不良云云,而「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二份傳單中均以「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負面、攻訐性用語稱呼告訴人,則有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此「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將之散發於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辭誹謗罪行。另被告所散發之「傳單滿天飛」宣傳單內容,提及告訴人有「『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等語,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已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亦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此非為告訴人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亦未能舉出證據認告訴人係「『以騙、拐、發毒誓』等達成步步高升」及告訴人有「不法干涉被告貪污案」之具體情事,被告將之散發於臺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負誹謗罪行。又被告於「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刊載告訴人為「人權劊子手」、「硫屍者」,為攻訐性用語,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負面之影響,已足生毀損乙○○之名譽,亦於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藉選舉公報之分發,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成立誹謗罪行。是被告辯稱:陳述事項,皆為事實,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善意發表言論等詞,不足採信。被告縱為參選八十八年度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亦不得具體指摘告訴人為「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告散發之目的是為了拉票,也是為爭取郵工權益等語,均難辭誹謗罪責。又告訴人固曾自撰發表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出版之「郵人天地」第三百○七期之「破案實錄-偵破自提機監守自盜案」一文,被告於當年度曾寄發自己署名之明信片指摘告訴人之作為,然被告以「『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直接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尚非屬公眾事務事項,被告指摘告訴人有『以騙、拐、發毒誓』之行為,亦非為善意言論。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書寫前開文字於傳單上是在選舉公報刊登之後,乃係告訴人強制原本不可能刊登之「硫屍者」及「人權劊子手」文字使其刊登在選舉公報上,是告訴人有意讓眾人知悉,而非被告所散布傳述,故而被告即以該公報之內容為依據,而將之轉載於紙張上,被告並無任何散布於眾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於偵查中舉出工會常務理事 鄭清基 證稱:「我在與被告協調時,提議說乙○○名字刪除,不要指名道姓,涉及人身攻擊,被告也同意」,但據郵務工會秘書 許春木 於偵查中證稱:「公報抱負內容與甲○○所擬原稿相同,當初我收到傳真時,有與甲○○協商過是否修正內容,但 林某 表示不可修改,否則他要告人,後來到刊登日前,一直未收到林某更正函,所以只好照原稿刊登」,提出刊登原件影本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原審再證稱:乙○○局長召集我、鄭清基、 謝英華 到辦公室表示依據甲○○原稿刊登,後來我們三人自行商量後決定以原稿登出」,職員謝英華於原審證稱:「局長說甲○○以電話協調,怕甲○○事後不承認,後來鄭清基、許春木研究後決定照原稿刊出,當時我沒有聽到劉局長說要以原稿刊出」,亦係工會未收到被告之更正稿,乃決定照原稿刊登,非受告訴人之影響,況如該選舉公報內容非依被告修正後之原意刊登,被告於事後選舉公報分發時,被告自可提起異議更正,被告仍未為之,讓選舉公報流傳,該選舉公報內容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其「硫屍者」及「人權劊子手」之詞句,被告不否認為其言論,被告既於刊載於「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傳單,散布於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後,再於選舉公報刊載,尚難認被告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於「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刊載告訴人為「人權劊子手」、「硫屍者」誹謗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及,然該未載及部分與被告散發「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傳單滿天飛」宣傳單之誹謗已載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三次散布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察,並深入細心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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