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波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立之承諾書及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廠商並上訴
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完成,因被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未依限完成,上訴人始自行僱工裝配完成,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僱工費用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上訴人購買攝影鏡頭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扣除之五千元,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此外上訴人代購天線強波器五千八百八十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又兩造工程估價單第三十一項基礎台之工程,被上訴人應負責完成,工程單價為
三萬元,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絲毫未加施作,而由上訴人自行完成,則此三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㈢停車收費配件,固不在合約書範圍之內,但此為停車收費之基本必要配件,被上
訴人未予施作,由上訴人自行完成,共支出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㈣查兩造合約所定總價款,內含稅金部分,因被上訴人迄未簽發發票,使上訴人無
報稅減免,且已逾期不得補報,則以總價款一百二十萬元計算,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六萬元。
㈤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裝配大型攝影機五條0.五平方一0蕊電纜線共百公尺,上
訴人裝配完成後,被上訴人又謂不予使用,此亦由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㈥被上訴人購買電話線一千公尺,價金十萬元,由上訴人負擔四萬,被上訴人負擔六萬元,但此電話線並不合規格,則上訴人支出之六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支付及所受損害共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則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另行僱工工資部分,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五千元工資,關於攝影機鏡頭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合約購買並裝置完成,上訴人縱認必須更換攝影機鏡頭,但上訴人並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更換,逕自購買更換,未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予承認。關於代購天線強波器,停車收費配件,電纜線及電話線部分,均非合約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之事項,被上訴人自不負責。
㈡關於基礎台工程部分,亦已完成,並經業主即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教育學院
驗收完畢,且上訴人已領取全部工程款,足見此部分並無問題,至於所得稅5%部分,被上訴人因恐不能領到工程款而不敢先行開立發票。
㈢被上訴人已依合約書及兩造簽認之協議書完成全部工程,並無延誤情形,全部工
程亦經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教育學院驗收完畢,上訴人亦已領得全部工程款,否則該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教育學院豈肯給付全部工程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向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承攬該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攬,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九百萬元,全部水電工程均已完工,並經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驗收合格受領完畢,上訴人亦已取得全部工程款。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僅給付七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外,尚有尾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確訂有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該工程已完工並經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下稱業主)驗收合格而受領完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既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其工作亦多有瑕疵,被上訴人因而造成上訴人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失,此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超過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之工作遲延除以一定期間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僅得請求減少報酬,如對遲延之工作加以受領而不為保留者,承攬人不負責任。所謂不為保留,係指定作人於受領工作之當時,對於遲延之結果,並無異議者而言。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故承攬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否則定作人應自行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
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訂立承攬契約,雙方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有合約書為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有部分尚未完工,而由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諾全部水電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完工,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同業主驗收。屆時被上訴人又未能如期完工,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此亦有承諾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部分,因兩造訂立協議書而不能視為遲延。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又簽訂須修繕部份之協議書,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元工之情事,亦因上訴人同意延期而不應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嗣後兩造各執一詞就遲延完工與否爭執甚烈。惟據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全部已經受領,但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有遲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瑕疵及遲延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以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兩造所定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完成,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同意被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屆期又未完成。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發現遲延後)上訴人就自行完成(工作),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意見:::」,「在協議之前就發現部分(工程)瑕疵,有部分(工程瑕疵)是協議後才發現,最後發現期間是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發現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最後一次發現瑕疵時,已超過兩造約定的完工期限,所以我們自行修繕,未對被上訴人表示任何竟見」,「全部都已經受領,對於瑕疵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而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立承護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又成立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未依協議書完成,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又發現新的瑕疵,故上訴人自行將瑕疵加以修繕,並交付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教育學苑興建工程單位,經該單位驗收後加以受領,工程款我們已全部取得」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知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及已完工之工程有瑕疵後,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外,均無異議而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加以受領,對其工作完成有所遲延既未為保留,又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有瑕疵之工作而逕自加以修補,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完成所受損失及因工作瑕疵而自行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
四、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存證信函,均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協議書而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存證信函其意旨係催告被上訴人前往請領尾款,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僅表示工程有瑕疵部分請被上訴人儘速修補,均不足以認定各該存證信函係於受領工程時有所保留,亦難認為係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自不能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雖表示:「限貴公司以上各項缺失於一星期內維修完成」等請,惟此項催告係針對天線工程有缺失,致收視信號不足,監視系統、矩陣系統、刷卡機、電話等有缺失部分促被上訴人修補,均非本件另僱工人工資,代購攝影機鏡頭,代購天線強波器,基礎台工程,代為支出停車收費配件、所得稅、電纜線、電話線等已支出修補費用之範疇。而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且因未支出修補費用,而無從抵銷。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自認對於遲延之系爭工程予以受領而未為保留,亦自認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未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逕自為修補,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往領取尾款,但被上訴人終不免以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等情觀之,上訴人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況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時,既已詳查工程品質,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已領得全部工程款,而於訴訟中則一再增加抵銷金額,實不無故意難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之嫌。
五、又按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訂金5%,線材進塲%,各項設備進塲依各項金額給付%,裝置及測試完成%,陪同業主驗收完成%」等語,茲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並已全部交付上訴人轉交業主在案,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乃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尾款,自有未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聲請訊證人 吳志文林建文蕭聯達陳清國廖燕仁古玫翰陳順發 並審酌韋呈公司簽名取回攝影機字條、YX00000000統一發票、共同天線設備系統示意圖、Z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元晶電子有限公司付款簽發收回單、波拉企業有限公司支援工數計算表,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開各項證據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無訊問證人及審酌上開文書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貞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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