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票字第322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費用,未依規定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依法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99年
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依上揭規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案管轄錯誤,且伊於99年7月29日無收到補費裁定,嗣於99年9月6日收到裁定,已於97年9月7日繳交裁判費,故請求廢棄原裁云云,惟查:
㈠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提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上記載之付款地臺北市○○區○○街○○巷○號為原審即本院轄區,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審有管轄權,抗告人指摘管轄錯誤,應屬誤會。
㈡原審於99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費用1,000元,該裁定交郵務機構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送達,並於99年8月4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機構依規定寄存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99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此法定效力,不因抗告人未前往寄存處所領取而有異。是抗告人所陳未實際收到補費裁定等語,縱認屬實,原審以其未依限補繳費用,裁定駁回其聲明,仍無違誤。
㈢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於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於司法事務官處理者,準用之。而法院或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已逾裁定期間,仍得為之,但如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已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送達者,當事人即無從再就程式之不備或不合法為補正。本件由抗告狀記載「鈞院於民國99年09月01日之裁定,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09月06日簽收…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收到鈞院民事裁定並於99年09月07日繳交裁判費」觀之,抗告人縱如其所述曾於99年9月7日補繳聲請本票裁定所應繳納之費用1,000元,亦係於收受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始向本院為之,依照前開說明,已無從補正其聲請程式之不備,不得據之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費用,經定期命補繳費用,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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