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濮琴42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濮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濮琴與告訴人 程大川 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6之
1號12樓住處,與告訴人因房間鑰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明知鑰匙為銳利物品,如用力拉扯將可能致人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方拉扯中不慎抓住告訴人手中之鑰匙,致告訴人右手拇指遭劃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共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㈣現場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100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就更衣室鑰匙問題發生爭執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堅稱:整個過程中,衣物間的鑰匙都在告訴人手上,伊並未去拉告訴人手中的鑰匙,致告訴人受傷,係告訴人硬把鑰匙插入鎖孔,造成告訴人自己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100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
上開住處,伊正要鎖更衣室門鎖時,被告將伊手上之鑰匙拿走,拿在被告左手,伊要求被告將鑰匙還伊,被告不還,伊伸手要取鑰匙時,被告將鑰匙往後拉,因而劃傷伊之右手拇指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說要拿更衣室內的東西,要伊開門,伊就拿鑰匙幫他開,伊剛把鎖打開,鑰匙還插在鎖孔內,他就從鎖孔內突然把鑰匙抽走,伊就伸手要伊把鑰匙還伊,被告不肯給伊想要跑,伊伸手攬住被告,並伸手向被告拿鑰匙的左手表示要取回鑰匙,伊還沒有碰到被告之鑰匙或手,被告就忽然將左手往下抽回,因而將伊右手大拇指劃傷1公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處臥室內有一衣物間,伊的換洗衣物、大部分平常外出的衣物及棉被都在裡面,告訴人不讓伊進入,且用鎖鎖住,當天伊要洗澡,要求告訴人讓伊進去,告訴人原本不讓伊進去,後來告訴人進入衣物間,拿了幾件衣服丟出來,伊跟告訴人說伊還要拿幾件伊的衣物,當時鑰匙和鎖都在被告手上,告訴人要鎖門,一手拿著鑰匙,伊要進去衣物間,告訴人不肯,當時伊站在告訴人後面,想要把門上的鎖拉開,告訴人就用手肘去檔伊,撞伊胸口,過程中告訴人之右手去鎖鑰匙,伊想要去接觸鑰匙,不讓告訴人鎖起來,但告訴人硬把鑰匙插入鎖孔,造成告訴人自己受傷,伊當時抓住和接觸的都是鎖,並非鑰匙,伊雖想取得鑰匙,但並沒有去拉扯告訴人手中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查告訴人之右手拇指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乙節,雖有其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惟就其與被告衝突之過程為何?究係被告在告訴人手中仍握有鑰匙時,拉扯告訴人手中之鑰匙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或被告於取得鑰匙後,於告訴人欲取回時,以鑰匙劃傷告訴人(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抑或該把鑰匙始終在告訴人手中,於衝突過程中,因告訴人硬把鑰匙插入鎖孔,因而導致自己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供承之事實)?尚非無疑。而就該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發生過程,在僅有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茲以補強告訴人之前揭關於衝突過程之指訴,且為被告所否認之情形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難以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遽然推論該傷勢係由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㈡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告訴人將更衣室鎖住,不讓伊進去,但更衣室內有伊的換洗衣服、大部分外出的衣物、棉被等,當天伊要洗澡,想要進去拿換洗衣服,但告訴人不讓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家裡主臥房內有一間更衣室,更衣室的門被依用鎖鎖住,因為本件案發前幾天伊有失竊一臺筆記型電腦,該臺筆記型電腦並不在更衣室內,但更衣室內在該次竊案中有放重要物品,但沒有失竊,伊擔心更衣室內物品遭竊,所以在更衣室外加一道鎖,被告的衣服偶爾會放在更衣室內,當天是被告要求要拿更衣室內的東西...(問:既然被告的衣物有放在更衣室內,你有無給她另一支更衣室加鎖的鑰匙?)沒有。因為我要防被告偷我的東西。我沒有問過被告是否拿我的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3頁)。查告訴人與被告既為夫妻關係,同住於該處,而告訴人亦自承該更衣室係伊上鎖,被告之衣物放於該更衣室內,而案發當天被告係要拿更衣室內的東西等語,則告訴人將更衣室上鎖不讓被告拿取更衣室內被告所有物之行為,實已侵害被告對於更衣室內所有物所有權之行使。是縱認告訴人之前開傷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亦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
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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