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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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89年12月與友邦公司、及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威士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分
別以週年利率15%、及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9年1月止,友邦公司信
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8,010元(含本金
102,576元、利息3,434元、違約金2,000元);至98年10
月止原告銀行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225,791元(含本金
223,112元、利息2,519元、費用160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1
0元,及其中102,576元部分自9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791元,及其中223,112元部分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