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霖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及董事 廖淡霖
於98年8月10日當然解任,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對
外代表被告之行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
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依原告所述,業據
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應堪信實。本院審酌
丙○○曾擔任被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對被告之事務應較熟
稔,且實際有處理之經驗,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負責人丙○
○、董事廖淡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原
告並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
迄今仍有借款11,237,241元及其應計利息未獲清償,現就未
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90,000元為請求。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3元
合計1,213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