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係設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天柱財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天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逾期帳務之催收為業。緣丁○○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務,丁○○為擔保該債務,將其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及 葉鎮源 (即丁○○之弟弟)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交付乙○○。乙○○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託戊○○,代為向丁○○追討該一百萬元之債務,並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予戊○○,做為催討債務之憑據。戊○○受乙○○之委託後,乃以打電話及僱用甲○○等人至丁○○住處等方式向丁○○催討上開一百萬元債務,丁○○經戊○○等人催討之後,遂向戊○○等人表示願意先償還三十萬元,請戊○○將系爭支票提示,並表示其會將三十萬元票款存入在銀行之帳戶,讓系爭支票兌現。其後丁○○確將三十萬元存入在銀行之帳戶,而戊○○乃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至草屯鎮農會領取該三十萬元;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領取該三十萬元之後,於某不詳時間對乙○○謊稱該三十萬元支票並未提示兌現,並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三十萬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丁○○積欠乙○○一百萬元之債務,丁○○為擔保該債務,乃將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付乙○○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五頁),復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影本附於警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為天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逾期帳務之催收為業,而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託被告代為向丁○○追討上開一百萬元債務,並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做為催討債務之憑據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授權書、委任逾期帳務契約書等影本附於警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受乙○○委託後,乃向丁○○催討上開一百萬元債務,丁○○經被告等人催討之後,遂向被告等人表示願意先償還三十萬元,請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並表示其會將三十萬元票款存入在銀行之帳戶,讓系爭支票兌現;其後丁○○確將三十萬元存入在銀行之帳戶,而被告乃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至草屯鎮農會領取該三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丁○○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綜言之,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乙○○委託其收取之該三十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留下系爭支票的票據號碼,並打電話給銀行對帳,銀行人員告訴伊說該支票已經兌現,有人領走了,伊才知道系爭支票已被兌領;被告領完三十萬元都沒有跟伊講,伊知道系爭支票兌現後,有去找被告,被告說票放在家裡,伊就當場打電話給銀行,被告的謊言被拆穿後,被告說最近手頭比較緊,三十萬元過年後會還伊,但被告始終沒有將三十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
(四)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查被告領取乙○○委託其收取之該三十萬票款元後,並未告知乙○○,且於乙○○主動質問時,竟對乙○○謊稱該三十萬元支票並未提示兌現,而被告之謊言被乙○○當面拆穿後,被告仍拒不將該三十萬元返還乙○○,足證被告因業務上持有該三十萬元之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該三十萬元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將該三十萬元侵吞入己,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辯稱:本件三十萬元票款是乙○○同意付給伊的必要費用及酬勞云云。另證人即天柱公司之員工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左右來店裡詢問伊老闆即被告戊○○有關丁○○債務處理的情形,被告有向乙○○說,已經請人去辦理,全部支出費用是三十一萬元,被告並告訴乙○○,丁○○答應在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要先還三十萬支票,被告有把支票還給乙○○,請乙○○去領,乙○○轉將支票拿給被告,叫被告去提領,說這三十萬元當作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九頁)。惟查:⑴證人丙○○、甲○○均為被告之受僱人,其等之立場難免會偏向被告。⑵證人丙○○、甲○○所證稱之該日期,距離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已經過九個多月,且經本院隔離訊問,惟證人丙○○、甲○○就前揭乙○○與被告接洽之細節,諸如:時間為當天晚上八時左右、被告表示全部支出費用是三十一萬元、丁○○答應在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要先還三十萬支票等情節,二人皆記憶清晰,且二人證述之內容均互相一致,是否為事先串通之詞,實啟人疑竇。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並沒有說要將三十萬支票還給伊,叫伊去自己去領,被告也沒有向伊說必要費用已經花了三十一萬,伊更沒有答應被告說系爭支票的三十萬元票款當作被告所花費的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亦即,證人丙○○、甲○○上開證詞,與證人乙○○之證詞並不相符。⑷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前述相關問題之經過情形,證人甲○○先是回答:「我老闆說已經有請甲○○四人再去請數十人去處理這件事,所花必要費用三十一萬元。」云云,其後審判長再問:「一般人講話不會這麼文謅謅,當時實際情形為何?」,甲○○始再予以補充說明。則觀諸甲○○上開回答之內容,顯係事先經由他人之指示。⑸證人丙○○另證稱:伊沒有去討過這筆錢,也沒有打電話給債務人丁○○等人,伊幫被告記帳,並幫忙聯絡甲○○;因為公司沒有電話,伊用自己電話聯絡,花費了九千多元;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每個月薪水三萬元;被告在今年(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給伊六萬元,作為本件乙○○委託業務的工作上及聯絡甲○○的獎勵云云。則觀諸丙○○上開證稱其花費電話費之數額(即九千多元)及被告所給予之獎勵(即六萬元),顯有違常理,足證丙○○之證述應係出於編造之詞。綜言之,被告前述辯解及證人丙○○、甲○○前述證詞,均係事後為了要脫免被告刑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生危害情形;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仍未賠償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