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葉韋良 律師 張珉瑄 律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丁○○
壬○○○辛○○○庚○○○甲○○丙○○被上訴人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丁○○、壬○○○、辛○○○及庚○○○經合法
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未到場,此部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於本院始主張「 陳石獅 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陳阿堯 名下縱非信託關係,亦屬借名登記」一節,為新攻擊方法,伊不同意云云。然查乙○○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石獅,陳阿堯僅為名義上掛名為所有權人,故其前開主張法律上見解雖不相同,但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本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主張本於陳石獅之繼承人身份,對系爭土地有繼承之權,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所生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乙○○與壬○○○、甲○○、丙○○均為陳石獅之繼承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壬○○○、甲○○、丙○○同意一同起訴,有同意書可參或於本院開庭時為表示(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8頁筆錄),是上訴人乙○○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壬○○○、甲○○、丙○○為上訴人,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丁○○、辛○○○、 陳美花 已經本院另為裁定准許上訴人乙○○將其等追加為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塗銷移轉登記,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只有提起訴訟達到塗銷移轉之目的,是本件有提起訴訟之利益,並予敘明。
二、上訴人乙○○主張略以:其父陳石獅於民國41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號、1245號、1246號、1247號及1248號等5筆土地欲贈與乙○○、丁○○及訴外人陳阿堯3兄弟,惟僅有陳阿堯為自耕農,遂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陳阿堯名下。縱認非屬信託關係,惟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實際出資人均為陳石獅,故其等間亦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系爭1244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丁○○之妻即被上訴人己○○○,惟前開移轉係己○○○利用替陳阿堯辦理農地重劃取得印章時不法私自移轉,其嗣於67年1月13日與丁○○冒稱陳阿堯名義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再於70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12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與己○○○之子即被上訴人戊○○,並於71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由復將系爭1247及12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陳阿堯就前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均不知悉。己○○○雖主張陳石獅係為清償其等間之借款始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惟就該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再己○○○取得陳阿堯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非難事,無從證明有將前開登記陳阿堯名義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況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陳阿堯所有,縱陳石獅自行指示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阿堯所有及其與陳石獅間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等事實,自無從善意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又己○○○嗣將系爭1244地號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戊○○,戊○○亦無從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所有權,故系爭3筆土地仍屬陳阿堯所有。再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按陳石獅與陳阿堯就系爭3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陳石獅於80年1月22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陳石獅之繼承人,自得請求陳阿堯返還前開土地。且上訴人於93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因陳阿堯怠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求為判決:㈠戊○○應將系爭1244地號(面積1505平方公尺)、1247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1248地號(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己○○○應將系爭1244地號土地(面積1505平方公尺),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敗訴,乙○○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丁○○、壬○○○、辛○○○、庚○○○、甲○○及丙○○為上訴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戊○○應將系爭1244地號(面積1505平方公尺)、1247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1248地號(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廢棄部分,己○○○應將系爭1244地號土地(面積1505平方公尺),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丁○○及辛○○○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陳石獅同意,陳阿堯亦配合辦理,並非無效等語。
上訴人甲○○及丙○○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陳阿堯所購買,陳阿堯不知悉為何後來會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壬○○○、庚○○○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陳石獅與陳阿堯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代位行使陳石獅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顯非可採。縱認陳石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阿堯名下,陳石獅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則其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借名登記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又陳阿堯均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其就前開移轉登記實已同意,上訴人主張前開移轉登記未得陳阿堯同意,並未舉證證明之。縱認陳阿堯不知情,系爭3筆土地亦係經實際所有權人陳石獅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從而,即使陳石獅與陳阿堯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陳石獅前開行為而終止,故陳石獅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處分。又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戊○○為惡意,則其自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保護之適用。再者,己○○○於70年7月15日即將系爭1244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戊○○,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亦已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244、1247、124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45、1246地號等
5筆土地係陳石獅購買後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阿堯名下,再於64年12月6日設定15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陳石獅。
1244地號土地係於6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並於70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1247、1248地號土地,則於71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並均於72年5月25日,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
㈡陳石獅於80年1月21日死亡,陳阿堯則於94年6月13日死亡。
陳石獅之繼承人有丁○○、陳阿堯、上訴人、辛○○○、壬○○○及陳美花等6人,陳阿堯之繼承人有甲○○、丙○○。
㈢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戊○○返還系爭1244、1247、1248
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嗣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於93年6月29日以無法證明信託關係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及遺產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石獅與陳阿堯間就系爭
3筆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㈡系爭土地是否因陳石獅之意思而為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己○○○及戊○○是否以不法方式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就被上訴人戊○○受讓系爭1244地號土地是否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石獅與陳阿堯間就系爭3筆土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本件上訴人乙○○原主張陳石獅與陳阿堯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主要係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之記載為據。然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3筆土地係由陳石獅購買後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阿堯名下,但否認陳石獅與陳阿堯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信託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石獅與陳阿堯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信託之合意,復自承系爭土地仍由陳石獅管理使用,陳阿堯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4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則上訴人徒以系爭3筆土地係陳石獅買受登記於陳阿堯名下,即推論兩人具有信託關係,並非可採。況上訴人乙○○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陳石獅購買用以贈與丁○○、陳阿堯及上訴人,陳石獅死亡後,系爭3筆土地應為丁○○、陳阿堯及上訴人3人共有,3人之間存在信託關係,並曾對陳阿堯發函終止信託關係,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則其於本件改稱信託關係存在於陳石獅與陳阿堯之間,前後亦有矛盾之處,本院不受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案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所拘束。故上訴人乙○○主張陳石獅與陳阿堯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審酌系爭土地既係由陳石獅所購買,僅因為無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陳阿堯名下,實際上仍由陳石獅為管理使用,顯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係因陳石獅之意思而為移轉登記:上訴人乙○○固
主張當時就系爭3筆土地已有分家之協議,陳石獅於64年即已患有老人癡呆症,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己○○○借錢,系爭土地非基於陳阿堯之同意而移轉登記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不只一端,況陳石獅與被上訴人己○○○為翁媳,則親屬間之借貸及土地之買賣,未必均有書面憑據可參,被上訴人己○○○稱係以標會所得之標金貸與陳石獅,則此種款項亦未必有金融機構之紀錄可循,上訴人亦未就系爭
3筆土地已有分家協議及陳石獅於64年間已患有老人癡呆症部分舉證。況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阿堯之印章之前均在家中,沒有遺失,但乙○○曾向其拿陳阿堯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筆錄),顯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係在陳阿堯管有中,僅上訴人乙○○曾取用,互核上訴人陳阿堯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當時我在外地工作,我父親騙我說土地重劃,說可以領錢,要我將相關資料寄給他,事後才知道被我父親偷偷過戶給大伯的兒子,因為我不識字,我過了很久才發現等語(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87頁),從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係由陳阿堯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農地之管理、使用及實際出資人係屬陳石獅,陳阿堯僅為系爭農地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則陳石獅就系爭不動產即有處分之權限,陳石獅既向陳阿堯取得相關資料後據以辦理移轉,顯見系爭3筆土地應係出於有處分權人陳石獅之意思終止借名登記而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況系爭原先登記在陳阿堯名下之系爭1244、1247、1248地號土地及另2筆同段1245、1246地號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陳石獅,其後前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移轉後之72年5月25日塗銷,苟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未經陳阿堯及陳石獅之同意及授權辦理,衡情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陳阿堯之印鑑章,亦不可能於移轉後再取得陳石獅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章等文件,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亦足見系爭土地係本於陳石獅之意思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己○○○及戊○○非以不法方式辦理系爭3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雖以陳阿堯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開戶印鑑卡及羅東西門郵局開戶聲請書上之親筆簽名,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阿堯之簽名不同及證人丙○○之證詞,主張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非陳阿堯所親簽,並以丁○○與陳阿堯之面貌相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與丁○○之字跡相似,而推論係被上訴人己○○○囑由丁○○冒稱陳阿堯前往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陳阿堯之印鑑變更登記,再以偽造之印鑑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申請印鑑登記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3)及印鑑條(格式4)各1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格式8)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住居於宜蘭縣,經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稱:「1、依據內政部62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其有關印鑑變更登記流程,係依據該辦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6款等相關規定辦理,除有符合上開各款情事,以授權書委任他人申辦外,餘即需由當事人本人填具,亦得參照81年6月29日華總
(1)義字第3129號令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40條:『登記申請書,應於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辦理,有該所94年9月6日冬鄉戶字第09400002242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頁),可知申請印鑑登記或變更登記,需申請人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但申請人無須親自填寫申請書。是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雖可由他人代寫,但因原則上需本人親自辦理,如非申請人即陳阿堯本人親自辦理,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不可能同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證人丙○○於60幾年間,年僅14餘歲,難認其瞭解印鑑變更之意,其證詞並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囑由丁○○冒稱陳阿堯而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云云,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佐憑,尚非可採。另依據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陳阿堯係於64年11月21日辦理印鑑登記申請,67年1月13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有該事務所94年7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0頁)。查系爭1244地號土地係於66年10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陳阿堯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另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係於71年5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陳阿堯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因系爭1244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陳阿堯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時,係使用原先申請印鑑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而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於71年5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陳阿堯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時,係使用變更後之印鑑章。由於前後2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章並不相同,且該2次之移轉均能提出陳阿堯之印鑑章辦理,故前後2次移轉登記之印鑑章及所有權文件苟非陳阿堯所提供,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先後2次取得陳阿堯不同之印鑑章及所有權文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戊○○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均係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式為之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戊○○受讓系爭1244地號土地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按依本法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己○○○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既非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則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1244號土地所有權於戊○○自亦合法有效,況 陳賴秀珠 部分縱出於惡意,因被上訴人戊○○基於信賴土地登記而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戊○○取得系爭1244地號土地亦係出於惡意,則被上訴人戊○○就受讓系爭1244地號土地部分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基於陳石獅或陳阿堯繼承人之身分行使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1244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因本件系爭土地係分別於66年10月6日、70年7月15日、71年5月13日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3年間再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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