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約等(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告人丙○○○○○律師事務所即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甲○○間請求違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優尼
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甲○○間請求違約等事件,原審法院民國94年1月17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通知伊及全部對造,自不得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亦不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爰就原審法院關於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提出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詎原審法院竟予駁回,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原審法院以:本件經指定於94年1月17日下午2時,在家事法庭
行言詞辯論,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抗告人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
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67號、92年度台聲字第417號裁判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委任 張勤 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歷次書狀均記載其受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有委任狀、民事準備
㈣、㈤狀、補費狀、閱卷聲請狀等件可稽(原審訴更一字卷第
85、15、22、27、84、105、163頁)。雖抗告人於91年5月23日陳報新址為「P.O.BOX928,Pasadena,CA91102,U.S.A.」(同卷第96頁),復於93年7月20日陳報新址為「P.O.BOX90650AucklandMailingCentre,167VictoriaStreet,Auckland,NewZealand」(同卷第191、193頁),惟並未對張勤解除委任,仍應認張勤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又張勤既未陳報更改應受送達處所,法院亦應按「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送達訴訟文書予張勤。是原審法院94年1月17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3年8月18日送達至「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張勤之送達處所時(此觀原審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其上所粘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與到達日期戳章自明,同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台北郵局依郵政規則第205條:「書明專用箱袋號數之各類掛號郵件,無論是否書有收件人地址,郵局僅將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投置箱袋內,俟租用人憑前條第一項印鑑領取。租用人未領取前,寄件人仍得申請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非掛號者,均投置箱袋內,由租用人自行開取。但限時專送郵件並書專用箱袋號數及收件人地址者,除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定外,無論是否掛號,仍按址投遞」之規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審法院而受影響。更何況抗告人於93年8月6日聲請預定於同月9日上午9時閱卷,又於同年9月7日聲請預定於同月20日上午9時閱卷(同卷第214、241、243頁),應知原審法院承辦法官邱璿如於9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報到單上所批示:「定94年1月17日下午2時辯論,通知兩造訴代及被告(即相對人)法代。原告(即抗告人)請寄①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等字,及同日筆錄所載:「法官宣示:本件改定於94年1月17日下午2時在本院家事庭續行言詞辯論,通知未到庭兩造到庭」等字(同卷第211-213頁),更無不知原審法院指定94年1月17日下午2時在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之可言。是抗告人主張張勤早已離去,未住居該信箱,原審法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其云云,殊無可取。至原審法院另按抗告人嗣後陳報之新址「P.O.BOX90650AucklandMailingCentre,167VictoriaStreet,Auckland,NewZealand」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部分,僅為送達之補充(同卷第236-240、245-247頁),縱令抗告人所稱其已退租,由不知名者錯簽一節屬實(本院卷第35、40頁),亦不影響抗告人原已受合法送達之認定,附此敘明。
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法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 王淑華 、邱璿如云云,惟查王淑華雖曾於90年11月7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場,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為抗告人所不同意,有同日民事報到單及筆錄可稽(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8-40頁),原審法院自無庸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王淑華;況原審法院已於93年8月18日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同卷第222頁),應認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至原審法院仍對王淑華為送達部分,縱因王淑華遷移不明而未予公示送達,及原審法院為求慎重,併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部分(同卷第221、223-235頁),均不影響相對人原已受合法送達之認定。又抗告人雖於91年5月27日聲請承辦法官邱璿如迴避本件(同卷第101頁),並於92年3月7日追加邱璿如為被告(同卷第134-137頁),惟有關聲請迴避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473號、92年4月9日以9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確定(同卷第108、
109、150、151頁),有關追加邱璿如為被告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同卷第119、120、152、178頁),原審法院自無列邱璿如為被告及通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稱,均乏所據。
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於94年1月17日下午2時在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因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嗣以抗告人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並通知兩造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同卷第212、220-240、245-251、264頁),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是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