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至芬
被 告 甲○○即 林玉 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街○段○○○巷
○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得於十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