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乙○○所經營之寶將房屋仲介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離職後,因認乙○○未體恤其辛勞,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以一天數十通電話之方式,連續在不詳地點,打電話向乙○○恐嚇稱:要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否則要不利乙○○,幹掉乙○○,手斷腳斷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惟未給付金錢,嗣乙○○曾答應甲○○只要願前來拿款,就同意借錢,惟因甲○○僅要求乙○○將錢匯入其帳戶內,遭乙○○拒絕,而未付款,致從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調查時,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並要求借款遭拒,爭執中說些不客氣話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告訴人不念伊對公司盡心盡力,竟要求伊離職,而心有不甘,所以才會經常打電話質問乙○○,並在電話中發生爭執,才講氣話,沒有講恐嚇的話,且借錢是為了開店,並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呂世勳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復有載明要借五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否則要不利乙○○,幹掉乙○○,手斷腳斷等語之電話錄音譯文多件附卷可佐。且依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問:你離職後常電話去騷擾公司?)我有打電話,是因呂世勳不接我電話」、「(問:你確實有打這些電話?)有的」(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我有打電話到公司去,一打過去他就掛,所以才會打很多通」、「我確實有要向告訴人之夫借五萬元,也有跟告訴人講要借五萬,他同意之後叫我將存摺號碼傳真給他,我想算了,就沒借」(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錄音帶)不是全部譯出,有部分有說,但我是有口無心,是他自己說要借我錢的,我提到的是五萬元, 伍拾萬 是順道提的,因為是要開店,我是有口無心,後續我沒有打,第一次打是去年過年前打的,最後一次不記得」、「我承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要求借予五萬元、五十萬元不等款項之情。而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不完全,但原則上有講這些話」、「有講,但是雙方在氣頭上講的話,沒有恐嚇的意思」(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錄音帶:,我確實有講該話,但那是生氣時所講的話」(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我是被威脅反擊,對證人所言,我有講,只是有口無心」、「有剪掉,不是全部譯出,有部分有說,但我是有口無心,是他自己說要借我錢的,我提到的是五萬元,伍拾萬是順道提的,因為是要開店,我是有口無心,後續我沒有打,第一次打是去年過年前打的,最後一次不記得」(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其間雖亦有否認曾提及恐嚇告訴人言詞及借款云云,惟該等電話既是被告打給告訴人,且一天內可能達數十通之多,被告自無可期待告訴人會好言相向,是其利用此時機向告訴人恫嚇並要求借款,自難諉為均屬氣話,而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足徵上開譯文內容所載,應屬非虛。又告訴人經恐嚇後確有至警局備案一節,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目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苟非確有上開情事,告訴人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再誣指被告,徒令被告更有理由再予騷擾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理性態度解決職場糾葛,僅因原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仲介公司,嗣遭告訴人辭退而心生不滿,即恣意打電話恐嚇、騷擾告訴人,並屢次勒索告訴人要求借款,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有嚴重威脅,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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