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 呂發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駿敏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反訴)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已就同一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其訴訟標的已包含本件反訴之契約工程款與清除淤砂工程款二者,二者(應指前後提起之兩訴訟事件)原因事實亦相同,應認係同一,反訴訴訟標的係前案訴訟標的效力所及,且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非獨立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以民法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基礎,認本件反訴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按所謂訴訟標的,乃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法律關係即不同之訴訟標
的;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前所提起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基於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未提供適當之施工環境所造成之損失,及原告為順利進行工程而清除海床淤砂部分之費用(見該事件判決理由欄第一項),而本件反訴所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原訴原告係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而為請求(見原審反訴狀反訴理由式-一),則此部分後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即為前訴訟標的效力所及,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以前後兩訴原因事實相同,認反訴原告之反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難昭折服。另本件反訴關於請求給付清除淤砂工程款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依習慣而為請求(見原審反訴狀反訴理由式-二),其雖同時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究非單純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訴訟標的,況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前訴請求為工程合約外之清除淤砂費用,本件反訴則主張為請求工程合約內之款項,此亦涉及兩訴「聲明」是否相同之判斷問題。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即非全然無理由,因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本件既經發回,反訴原告是否於起訴時或起訴後,已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應請原法院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